第 28 條
北長鰭鮪組及南長鰭鮪組漁船之長鰭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受讓配額漁船長鰭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北長鰭鮪組或南長鰭鮪組漁船轉讓長鰭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其停止漁撈作業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轉讓配額申請,已同意者,得廢止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