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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仲介機構 ( 111年05月20日)
第 20 條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
一、所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條件。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船員工資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事,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五、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登船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件一規定之比率及人數。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評鑑成績連續二年列為丙等。
二、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籍或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發生人口販運、強迫勞動情事,經我國或其他國家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漁業組織認定屬實,且仲介機構有第十五條規定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

一百十年度仲介機構評鑑成績列為丙等或丁等者,一百十一年度仍列丙等,應依前項規定廢止其核准。

仲介機構經廢止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

前項仲介機構應於完成業務移轉或送返船員後,檢附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之文件、承受仲介機構之資格、應辦理事項及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