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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仲介機構 ( 111年05月20日)
第 7 條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經許可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我國公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仲介機構,未符合前項資格者,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並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br />

第 8 條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區分如下:
一、未滿一百五十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一百五十人以上未滿七百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七百人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9 條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許可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之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所規劃之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核准文件;其核准期間最長為二年。

仲介機構應於取得前項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仲介機構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核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核准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br />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變更者,仲介機構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

仲介機構增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者,應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仲介機構減少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規劃之仲介人數,且實際仲介人數未超過變更後之規劃仲介人數者,得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金額,申請調降應繳保證金金額,並無息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仲介機構,其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並繼續從事仲介機構業務者,得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超過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金額之保證金。<br />

第 11 條
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一年。
二、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三、未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核准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未滿一年三個月。
四、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任職其他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且該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遭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第 12 條
仲介機構與經營者簽訂之委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仲介機構名稱、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服務之項目、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非我國籍船員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
四、非我國籍船員入境、上船、交接、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事宜。
五、非我國籍船員之送返、遞補、接續僱用及管理事宜。
六、違反契約之處理方式。
七、約定由仲介機構協助經營者給付工資者,仲介機構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並應記載發放工資日期、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其他相關事項;工資清冊正本應在支付船員下一期工資前交付經營者,並保存工資清冊影本至少五年。
八、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第 13 條
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反契約之賠償事項。
五、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服務契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第六條第六項契約範本所載非我國籍船員權利義務事項相牴觸。
二、涉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非我國籍船員從事勞動。
三、向船員收取服務費。
四、巧立名目收取費用。
五、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六、強迫方式調動轉換至其他漁船工作。
七、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4 條
仲介機構與外國仲介公司依第五條第五項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但相關資訊尚未確定時,得不予記載。
二、非我國籍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非我國籍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非我國籍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當地國與登上漁船港口及送返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經營者及非我國籍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經營者或非我國籍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糾紛處理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船員工資之支付方式,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均不得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仲介機構應於簽訂第一項契約後十五日內,檢附該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br />

第 15 條
仲介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經營者及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委託契約及服務契約。
二、非我國籍船員有第三十條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非我國籍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所屬國家。
三、處理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
四、非我國籍船員造成經營者損失時,負責協商賠償事宜。
五、配合主管機關向經營者及非我國籍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六、協尋及聯繫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七、搭乘航空器入境之非我國籍船員,自入境後至與經營者交接前之監督管理。
八、監督搭乘航空器或漁船入境之非我國籍船員,遵守我國衛生主管機關之防、檢疫措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16 條
仲介機構所仲介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

第 17 條
委託仲介機構之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未履行契約中有關非我國籍船員工資、保險、醫療、交通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應履行之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及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屆期未清償或給付者,主管機關得以仲介機構依第八條規定所繳保證金抵償之。

依前項規定動用之保證金,主管機關應限期命仲介機構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金額補足之。<br />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仲介機構評鑑,評鑑成績分為甲、乙、丙三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仲介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或委託人員就非我國籍船員權益事項及仲介機構業務執行事項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br />

第 19 條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以下簡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原委託之經營者及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經營者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經營者與承受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前一年度評鑑成績應為乙等以上。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委託之經營者重新簽訂委託契約,經營者並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申請許可僱用。

經廢止核准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廢止核准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抵償之數額後無息退還之。

仲介機構經核准後,從未辦理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業務者,得申請廢止核准,並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br />

第 20 條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
一、所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條件。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船員工資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事,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五、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登船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件一規定之比率及人數。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評鑑成績連續二年列為丙等。
二、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籍或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發生人口販運、強迫勞動情事,經我國或其他國家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漁業組織認定屬實,且仲介機構有第十五條規定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

一百十年度仲介機構評鑑成績列為丙等或丁等者,一百十一年度仍列丙等,應依前項規定廢止其核准。

仲介機構經廢止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

前項仲介機構應於完成業務移轉或送返船員後,檢附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之文件、承受仲介機構之資格、應辦理事項及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br />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收取保證金、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通知經營者及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或以保證金抵償、第十九條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項。
二、仲介機構之評鑑。
三、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申訴案件之協調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