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提出轉載申請。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十四款情形。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漁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加油或補給。
二、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三、屬經許可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從事港內轉載之漁船或運搬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許可轉載期間後,始從事港內轉載。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許可轉載時間後逾二十四小時至四十八小時內或許可轉載地點逾方圓二十浬至五十浬範圍內進行轉載。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未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將轉載漁獲物申報表報送NPFC秘書處。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轉載因故取消而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主管機關、NPFC秘書處。但移轉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已依期限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NPFC秘書處,且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預定移轉期間或地點範圍移轉。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移轉行為因故取消,未於移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船上未備置漁獲計畫書、詳實記載漁獲物存放位置之船艙圖。
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
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船上未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十四、屬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卸魚。
十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