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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9年08月19日)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其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捕撈、持有、轉載、卸魚或販售體重未滿三十公斤之太平洋黑鮪。
二、漁船未依第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延繩釣捕撈太平洋黑鮪。
三、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丟棄。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於國內卸下太平洋黑鮪漁獲,未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港口卸魚。
五、漁船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黑鮪交由他船載運,或載運非本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
六、卸魚時,漁業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詢問或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延繩釣漁船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作業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當年度太平洋黑鮪標籤。
二、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立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三、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太平洋黑鮪標籤,或未於卸魚時在魚體適當處繫上申領之太平洋黑鮪標籤。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船長或定置漁業之漁業人捕獲太平洋黑鮪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捕撈位置、每尾體重體長,或延繩釣漁船船長未通報標籤編號。
五、延繩釣漁船太平洋黑鮪漁獲之標籤從魚體上脫落而無法再繫上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換標籤,或未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之編號。
六、延繩釣漁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罄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七、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太平洋黑鮪者,已丟棄該漁獲但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通報。
八、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指定卸魚港口卸魚時,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備妥內銷黑鮪證明書及可追溯至漁業人之交易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驗。
二、輸銷國外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發外銷黑鮪證明書。

第 3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辦理之相關業務,得委託漁會辦理。

第 36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