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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八 章 附則 ( 99年11月24日)
第 43 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