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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八 章 附則 ( 99年11月24日)
第 43 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第 44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第 4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1 條
本法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予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