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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八 章 附則 ( 99年11月24日)
第 44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