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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 102年07月24日)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畜牧場,其類型如下:
一、種畜禽畜牧場:指專門飼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血統登錄之種畜、禽者。
二、生產畜牧場:指種畜禽畜牧場以外飼養家畜、禽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於使用分區編定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各相關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之土地。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第 5 條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及變更登記之畜牧場清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條
畜牧場分場之飼養規模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指定之飼養規模者,應另申請畜牧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