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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 二 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 108年12月25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品項及驗證基準。

第 5 條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所屬機關(構)擔任認證機構。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前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並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查核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第 8 條
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並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及品項,與驗證機構約定實施驗證。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驗證費用,補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驗證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其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仍視為驗證合格。

第 9 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驗證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