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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4年08月31日)
第 20 條
第六條所定接收、點交及點收,第十四條所定認領、第十五條所定認養及第十七條所定代養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