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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4年08月31日)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所管理策略及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年檢討修訂指標之績效目標,據以考核收容處所管理狀況。

前項管理策略、動物福利指標、年度指標之績效目標應對外公開。

第 19 條
收容處所應每月公開動物收容管理資訊。

前項資訊應包括進入(捕捉、不擬飼養、拾獲、認養後退回、依法沒入、其他)動物數量、離開(認領、認養、人道處理、疾病死亡、生理耗弱死亡、其他)動物數量、在養動物數量、志工服務人次。

第 20 條
第六條所定接收、點交及點收,第十四條所定認領、第十五條所定認養及第十七條所定代養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