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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8月31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收容、管理動物之處所或場所。
二、管制人員: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遊蕩動物捕捉工作之人員。
三、管理人員:指收容處所執行管理工作之人員。
四、認領:指收容處所內動物之原飼主,向收容處所領回其動物。
五、無主動物:指收容處所內,依法沒入、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之動物,或飼主送交之不擬繼續飼養動物。
六、認養:指申請經收容處所許可,成為無主動物之飼主。
七、代養:指民眾接受收容處所之勞務委託,將動物領出收容處所並代為照顧。

第 3 條
收容處所應於出、入口及網站公開其開放參訪、辦理認領、認養時間及服務電話。

前項開放參訪、辦理認領、認養時間應含例假日。

第 4 條
民眾經申報登記後,得於收容處所之開放參訪區域拍照或攝影。

民眾申請參訪收容處所之動物隔離、醫療區域,經收容處所評估未妨礙管理作業及動物福利者,收容處所得同意,於人員陪同說明下,觀察該動物隔離或醫療區域。

第 5 條
收容處所得招募志工協助動物照顧、認領、認養及宣導教育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