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