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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 三 章 農、漁會信用部 ( 106年01月18日)
第 27 條
農、漁會辦理金融事業,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信用部;信用部與其他部門之會計,應分別獨立。

第 28 條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與期限及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信用部及其分部,應各置主任一人;主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主任,由總幹事就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人選提報理事會同意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其解任時,亦同。

前項聘任及解任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農、漁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漁會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第 31 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

第 32 條
信用部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應由理事會就具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徵得監事會同意後選任。

應提理事會決議或信用部主任權限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始得提請理事會決議或由信用部主任核准。

理事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議。

信用部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33 條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34 條
信用部應維持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計算範圍、最低比率及未達最低比率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信用部年度決算後,其事業盈餘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五十為信用部事業公積,其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前條所定最低比率者,應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

第 36 條
信用部業務經營不善,累積虧損超過信用部上年度決算淨值三分之一,或逾放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由主管機關及全國農業金庫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之。

前項輔導,以三年為期;期滿未達所訂改善目標,或輔導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輔導績效者,其所屬農、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彌補信用部缺口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所屬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37 條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時,得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3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第 3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合併或受讓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申請對被命令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或讓與之處分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或讓與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五、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被合併或讓與而隨同移轉予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或讓與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