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由園區事業事前向管理局申請專案核准,並會同海關、稅捐稽徵機關現場監毀。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申請許可證,經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得經管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管理局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經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後得免監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