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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保稅貨品報廢、失竊、借料、除帳 ( 106年10月13日)
第 40 條
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等,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倉庫或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前項所稱廢品,係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第一項所稱下腳,係指園區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且該事業不能利用者;或非經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廢料、包裝從物,且不屬於資產之一部分者。

第 41 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由園區事業事前向管理局申請專案核准,並會同海關、稅捐稽徵機關現場監毀。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申請許可證,經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得經管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管理局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經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後得免監毀。

第 42 條
園區事業存倉過程中之保稅貨品遭受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文件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如有特殊情形,報經海關核准者,得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仍未找回者,由海關逕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找回之部分,海關應將保證金退還。

第 42-1 條
園區事業存倉過程中之保稅貨品屬觀賞水族動物者,因貨品之性質有殘食致無屍體殘骸情形而短少,且其短少部分在一定合理比率範圍內,園區事業得向海關申請核准除帳。

前項觀賞水族動物因殘食致無屍體殘骸情形而短少之合理比率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觀賞水族動物因貨品之性質有死亡情形且有屍體殘骸者,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申請派員監毀,並得向海關申請核實除帳。

第一項觀賞水族動物送各檢疫機關進行檢疫時,憑各相關機關核發之文件核實除帳。

第 43 條
園區事業間借入、借出及歸還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應由雙方聯名填具園區事業借入(出)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申報辦理驗放及進(出)廠手續,並由各該園區事業點收或歸還銷案後登入帳冊。

前項案件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廠,並於進(出)廠五日內檢送園區事業借入(出)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報備。

前二項由園區事業借出之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或成品,應自借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歸還,逾期不還或未向海關銷案者,應即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補辦通關及轉帳手續,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受理雙方園區事業借出入案件之申請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