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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第 三 章 設立及合併 ( 110年02月03日)
第 7 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