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第 四 章 會員 ( 110年02月03日)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