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農會法   第 六 章 權責劃分 ( 110年02月03日)
第 28 條
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 29 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 30 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 31 條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 32 條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