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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及輔導 ( 111年05月12日)
第 10 條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請設置面積,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四、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五、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