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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及輔導 ( 111年05月12日)
第 3 條
具有下列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具輔導休閒農業產業聚落化發展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
一、地區農業特色。
二、豐富景觀資源。
三、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前項申請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限制。

第 4 條
休閒農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跨越直轄市或縣(市)區域者,由休閒農業區所屬直轄市、縣(市)面積較大者擬具規劃書。

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休閒農業區,其有變更名稱或範圍之必要或廢止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休閒農業核心資源。
五、區內休閒農業相關產業發展現況。
六、整體發展規劃,應含發展願景及短、中、長程計畫。
七、輔導機關(單位)。
八、營運模式及推動管理組織。
九、財務自主規劃及組織運作回饋機制。
十、既有設施之改善、環境與設施規劃及管理維護情形。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前項第八款推動管理組織,應負責區內公共事務之推動。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與規劃建議書格式,及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業區時,應將其名稱及範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經營民宿者,得提供農特產品零售及餐飲服務。

第 8 條
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第 9 條
得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

第 10 條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請設置面積,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四、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五、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

第 11 條
休閒農業區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之規劃,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及輔導機關(單位)負責協調,並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提具計畫辦理休閒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程序。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機關取得外,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設置後,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負責維護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並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妥善維護管理,檢查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經容許使用後,未能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之公共建設得予協助及輔導。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轄內休閒農業區發展情形,至少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次,並依規劃書內容出具檢討報告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區發展,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作為主管機關輔導依據。

前項休閒農業區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主管機關得依評鑑結果協助推廣行銷,並得予表揚。

休閒農業區評鑑結果未滿六十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協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結果仍未滿六十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廢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