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