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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2月22日)
第 1 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第 3-1 條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第 4 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第 6 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