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任用 ( 109年01月20日)
第 3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會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職員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前項第七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