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農田水利法   第 二 章 農田水利設施之劃設及管理 ( 109年07月22日)
第 10 條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