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法 第 二 章 農田水利設施之劃設及管理 ( 109年07月22日)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應配合依水利法公告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分擔鄰近區域洪水。
農田水利設施工程屬一定規模以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之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
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必需之工程用地,得以撥用、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徵收等方式取得。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前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所屬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該指定之所屬機關管理。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