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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二 章 農業使用 ( 108年01月09日)
第 20 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