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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二 章 農業使用 ( 108年01月09日)
第 16 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第 17 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18 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 20 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1 條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第 22 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 23 條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 26 條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第 27 條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第 28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9 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