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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五 章 施工監督 ( 111年02月10日)
第 3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二、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