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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五 章 施工監督 ( 111年02月10日)
第 25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

第 25-1 條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間,按週於次週週三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填報前一週監造紀錄及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填報前一個月監造月報表。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或大豪雨以上之豪雨特報時,檢視各項水土保持設施,確保其發揮正常功能,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時間,於資訊系統填報設施自主檢查結果。

第 26 條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 27 條
承辦監造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處理: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有三次以上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者。
三、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發現紀錄不實者。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未依本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或經承辦監造技師函告主管機關終止監造者。
三、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部分,應即時停工而未停工者。
四、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者。
五、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六、分期施工者,未申領該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或未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者。
三、監造紀錄不實者。

第 30 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停工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第 3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二、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第 32 條
水土保持完工後,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及照片,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並應分期申報。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應由技師簽證監造者,並應檢附承辦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第 34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申請展延應檢附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應超過申請展延預定完工期限;無需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