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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五 章 施工監督 ( 111年02月10日)
第 34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申請展延應檢附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應超過申請展延預定完工期限;無需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