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