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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二 章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 ( 111年02月10日)
第 14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經審查後仍需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者,應自收到修正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第 15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前項承辦技師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認應修正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後,發現毗鄰土地有二件以上申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審查,分別核定或審定。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為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後,始得交由受託單位審查。受託單位應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函送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審查,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