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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三 章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 111年02月10日)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其屬水土保持計畫者,並應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安全無虞:
一、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或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第 20 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二款者,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