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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 100年07月20日)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調整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時,應以原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為範圍,其項目以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