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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 100年07月20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村再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而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土計畫及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就直轄市或縣(市)農村發展資源,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主題式發展構想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前項計畫擬訂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徵詢轄區內各鄉(鎮、市、區)公所意見,並邀請轄區內居民、在地組織及團體參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後,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閱覽十四日以上,並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公告周知。必要時,得舉行聽證會。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轄區內居民、在地組織及團體、鄉(鎮、市、區)公所得提供意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各界提供意見之處理情形及擬訂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公告周知。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在地組織及團體,指當地基層農會、區漁會、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其他依法立案非營利之團體。

前項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其他依法立案非營利之團體,其會址應設於農村社區範圍內達半年以上。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以保護優良農地、生態廊道或生物棲地為目的者,優先推動。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下列特色之一者:
一、歷史文化價值。
二、工藝成就或藝術價值。
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四、表現地域風貌或文化景觀特色。
五、人文意象及共同記憶之生活空間風貌。
六、其他對農村文化保存及發展之特殊價值。

前項建築物及其空間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由該法主管機關優先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有不足者,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其範圍如下:
一、歷史古蹟、特色建築、宗祠、寺廟、教堂、村落、歷史街區等人文景觀。
二、地方開拓史、民俗、慶典、宗教信仰、傳說佚事、傳統技藝、傳統工藝、傳統表演藝術。
三、傳統農業生產方式、傳統農業生產文物、傳統農村生活文物。
四、地方農特產及特色產業、特色美食及其製作技術。
五、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等地方自然地景。
六、其他有關農村歷史記憶、文化藝術資源、自然地景及增進地方認同之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具有保存價值者,其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製作影像及文字紀錄,廣為宣傳並納入鄉土教學應用。
二、設置典藏或展示之特定空間;其空間以於原地或原農村社區為原則。
三、辦理導覽解說之人才培訓,協助推廣農村文化。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且未達三千人,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
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之農業區或保護區。
二、位於國家公園區域之一般管制區。
三、具特殊生活、生產、生態、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形,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9 條
前條農民集居聚落,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前,應由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農村社區會議決議具農村活化再生需求並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

前項農村社區會議,應於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時間、地點、擬申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及開會內容公告,經該社區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前項社區總戶數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每戶出席人員以成年代表一人為限。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條申請,應審視其符合各該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展方向,其位於國家公園地區者,應另會商該管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視其符合國家公園計畫之發展原則,始得同意。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之農民集居聚落,於準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其在地組織及團體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調整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時,應以原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為範圍,其項目以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為限。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窳陋地區,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土地及空間遭棄置廢棄物或使用產生惡臭、孳生蚊蠅等影響環境衛生。
二、土地及空間荒廢、閒置致雜草叢生。
三、其他居住環境嚴重惡化,足以妨害農村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前項窳陋地區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該窳陋地區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為限。

第 14 條
以農村再生基金推動之各項公共設施,應供公眾使用,不得為私人專用。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前項公共設施,並於設施明顯處設置公告招牌,標示設施經費來源、土地所有權人及供公眾使用等事項。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