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其範圍如下:
一、歷史古蹟、特色建築、宗祠、寺廟、教堂、村落、歷史街區等人文景觀。
二、地方開拓史、民俗、慶典、宗教信仰、傳說佚事、傳統技藝、傳統工藝、傳統表演藝術。
三、傳統農業生產方式、傳統農業生產文物、傳統農村生活文物。
四、地方農特產及特色產業、特色美食及其製作技術。
五、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等地方自然地景。
六、其他有關農村歷史記憶、文化藝術資源、自然地景及增進地方認同之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具有保存價值者,其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製作影像及文字紀錄,廣為宣傳並納入鄉土教學應用。
二、設置典藏或展示之特定空間;其空間以於原地或原農村社區為原則。
三、辦理導覽解說之人才培訓,協助推廣農村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