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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 四 章 輸出入與檢疫 ( 108年12月13日)
第 34-2 條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