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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5月23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飼料、病原體、疫苗、血清、生物製劑、動物病材、國際航線航空器及船舶之殘羹、動物排泄物及檢疫物之包裝、內容物與用具等。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防疫人員,其名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其轄區內動物飼養數及當地環境時況酌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關係人,係指動物繫留場地之管領人、飼養管理人、受託人或運輸中之車長、船長、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領之人。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辦理動物飼養管理、交通、衛生、海關、環境保護及司法警察機關。

第 6 條
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職務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由各級主管機關製發之。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於港、站執行檢疫時,應著制服;其制服、制帽及證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