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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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 二 章 家畜屠前檢查
( 105年03月07日)
第 11 條
家畜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