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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 二 章 家畜屠前檢查 ( 105年03月07日)
第 9 條
家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後,始得施以緊急屠宰。
一、意外災害負傷,而陷入不可救治狀態者。
二、難產、子宮脫、產褥麻痺或急性鼓脹者。
三、運輸緊迫顯呈衰弱者。
四、施以外科或產科手術者。
五、患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非感染性急症者。

前項供緊急屠宰之家畜,以無其他妨害人類健康之併發症者為限。

第 10 條
家畜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經判定為疑畜者,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予以稽留:
一、口蹄疫。
二、狂犬病。
三、假性狂犬病。
四、水 性口炎。
五、炭疽。
六、破傷風。
七、嚴重之結核病。
八、副結核病。
九、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十、鉤端螺旋體病。
十一、出血性敗血性疾病。
十二、運輸熱。
十三、敗血症型沙門氏桿菌症。
十四、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十五、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射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十六、焦蟲病。
十七、邊蟲病。
十八、錐蟲病。
十九、嚴重之牛肉囊蟲病。
二十、嚴重之包蟲病。
三十、牛副流行性感冒。
四十、假性皮疽。
五十、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第 11 條
家畜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