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後,始得送往化製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化製場。
二、焚化或掩埋: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改質處理後,始得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處置。
前項改質處理,係指將屠體、內臟經切、割等處理後,混以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使之外觀或性質改變而不能供食用之處置。
對於屠前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家畜、家禽或屠後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得以注射前述物質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