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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 六 章 非供食用屠體與內臟之處理 ( 105年03月07日)
第 21 條
屠宰場應將製藥用之屠體、內臟投入標示有「製藥用」之容器內,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封緘後,始得送往製藥場所。

第 22 條
屠宰場內經屠後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發生變質、腐敗、污染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時,該屠體、內臟應予改判定為不合格。

第 23 條
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後,始得送往化製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化製場。
二、焚化或掩埋: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改質處理後,始得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處置。

前項改質處理,係指將屠體、內臟經切、割等處理後,混以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使之外觀或性質改變而不能供食用之處置。

對於屠前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家畜、家禽或屠後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得以注射前述物質代之。

第 24 條
為學術研究或病因鑑定需要,經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寄生蟲及胚胎等病材,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簽發放行文件後,始得運出屠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