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 七 章 附則 ( 105年03月07日)
第 26-1 條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依本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向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報備後,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一、受恐嚇、暴力脅迫行為者。
二、屠宰場設施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者。
三、屠宰作業有導致其產品對消費者健康產生危害之虞者。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助理協助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遇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亦同。

因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時,應向屠宰場所在地警察機關報案。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認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已排除時,應恢復屠宰衛生檢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