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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 七 章 附則 ( 105年03月07日)
第 25 條
屠宰場因受可危害人體及動物健康之病原體污染時,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消毒方法消毒。

第 26 條
非家畜、家禽之動物其屠宰衛生檢查,得準用本規則規定。

第 26-1 條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依本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向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報備後,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一、受恐嚇、暴力脅迫行為者。
二、屠宰場設施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者。
三、屠宰作業有導致其產品對消費者健康產生危害之虞者。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助理協助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遇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亦同。

因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時,應向屠宰場所在地警察機關報案。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認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已排除時,應恢復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第 27 條
屠宰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所需之資料,並按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屠宰有關紀錄。

前項資料及紀錄之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屠宰衛生檢查所用之各種標誌之格式及其標示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屠宰衛生檢查步驟及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屠宰衛生檢查手冊定之。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