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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二 章 檢驗登記 ( 111年08月19日)
第 14 條
申請人未繳納費用、提供資料、樣品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