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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08月19日)
第 30 條
依本準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非以中文或英文製作者,應附繳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文件屬國外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屬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