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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08月19日)
第 30 條
依本準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非以中文或英文製作者,應附繳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文件屬國外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屬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31 條
依本準則規定檢附之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應由該國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但生產國為德國者,得由邦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印度者,得由省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歐盟會員國之一者,得由歐盟藥品審核機關出具;生產國為中國大陸者,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第 3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