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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植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 111年05月24日)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得免記載收貨人;該文件及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於檢疫完成後影印留存,正本發還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其有再輸往課稅區之需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檢疫程序及報關,始得進入課稅區。